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杰
詹志村
何至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杰、詹志村、何至翔遭扣押之代幣各1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杰、詹志村、何至翔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代幣3袋等語。
二、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黃世杰、詹志村、何至翔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2
3、1730、1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又偵查機關於民國107年3月2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益智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黃世杰、詹志村、何至翔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所用之代幣各1包,且該代幣可與遊戲場內人員 陳宥成謝曜羽 兌換現金,此據被告黃世杰、詹志村、何至翔及同案被告陳宥成、謝曜羽於警詢時供述屬實(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三第56至59頁,107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一第117至119頁,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一第126至129頁、第32至40頁、第46至5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6、18所載物品(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三第73至88頁)可以查考,足認上開代幣均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述說明,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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