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承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1
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再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
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惟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仍非刑事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③至⑮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應執行刑A」),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3月26日,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並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且再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提起公訴,法務部乃於109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20280號函認受刑人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7月27日109年度執更緝音字第3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21日等情,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1121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18號執行卷宗檢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固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並非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9年度執更緝字第3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21日殘刑,係依前揭規定所為,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可採。
(三)至於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法務部於109年3月3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雖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受刑人係於該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於109年11月18日始具狀就前開撤銷假釋不服,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乃受刑人就此部分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