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就其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自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判刑首先確定者乃編號3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不能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自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核准在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83號),先予敘明。
(二)今檢察官又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自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能將該罪主文罰金刑單獨割裂,又與他罪定刑,故而檢察官聲請,自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3.4.21│本院103│103.5.15│本院103│103.6.10│││全駕駛│4月,併│上午9時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科罰金新││字第2910││字第2910││││通工具│臺幣1萬5││號││號││││罪│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2.4.27│本院103│103.5.26│本院103│103.6.17│││全駕駛│3月,併│12時20分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科罰金新││字第2881││字第2881││││通工具│臺幣1萬5││號││號││││罪│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103.1.20│本院103│103.3.5│本院103│103.4.15│││全駕駛│4月,如│18時50分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易科罰金││字第971││字第971││││通工具│,以新臺││號││號││││罪│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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