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振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振勇因犯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振勇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39號、102年度簡字第434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00號、103年度執字第1005號、103年度執字第2053號檢察官執行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強制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22日│102年05月02日│102年0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683號│字第2753號│第2379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939號│102年度簡字第434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6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24日│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939號│102年度簡字第434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68││判決││││號││├────┼──────────┼──────────┼──────────┤││判決│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01月07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3200號│第1005號│第20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