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秋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星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受僱於該店之成年女服務生武○○在店內包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以男客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服務,其方式係由甲○○○提供上開場所,並在場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至包廂內為男客服務,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後,再由甲○○○從中抽取1成之費用,藉此獲利。適有男客連○○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三星美容坊」消費,進入店內後,由甲○○○接待並引領連○○至該店2樓3號房間內等候,並通知、安排而媒介女服務生武○○為連○○服務,再經武○○與連○○議定並收取3,000元之費用,為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代價後,武○○即與連○○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三星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武○○甫與連○○完成「全套」性交行為,惟尚未收取該等性交易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終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連○○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偵卷第26-27頁),並有證人即女服務生武○○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警卷第4-6頁、偵卷第12-15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日報表
2張、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
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星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24、28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營利為目的,媒介、
容留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及結帳即遭查獲,然參照上開說明,亦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助長社會歪風,有害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尚知反省悔悟,並審酌其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以被告係出資擔任負責人並從事現場接待工作之參與犯罪程度,復考量其與女服務生之抽成比例以及本案尚未取得利益即遭查獲之獲利情況,並參酌其為國小肄業、已婚、家境勉持、本案為初犯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法益之侵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相較於單純有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當更能使其牢記本次教訓,以期能謹言慎行,亦能對社會公益有所助益,達成預防其再犯以促其徹底改過之目的,而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至本案雖扣得營收日報表2張,然據證人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尚未付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7頁反面),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營收日報表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