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67號
103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薏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30、2044號、103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賴薏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賴薏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一)103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至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房間內調查他案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自其隨身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0.403公克,純質淨重為10.649公克)及前述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取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3年5月1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之金鑽夜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發現隨身手提包內有前述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扣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薏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年5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符,並有前述玻璃球吸食器2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憑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前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261號、
10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保外就醫,嗣因未依規定返監執行殘刑,而於103年4月2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除名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3年7月31日高女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尚無累犯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不宜輕縱;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之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用,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現行刑事訴訟已揚棄過去職權進行主義,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如檢察官未盡責舉證,而其所訴事實存否,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權益無關緊要,法院自可不必主動調查證據。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玻璃球吸食器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非係以卷附初測試劑檢驗結果照片為憑,而未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甚微,客觀上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而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無法認定編號三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編號三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前述一、(二)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拾點肆零參│壹包│││壹只)│純質淨重:拾點 陸肆玖 ││├──┼───────────┼────────────┼──┤│二│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三│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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