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靖凱 相對人 蔡俊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 蔡惠芳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蔡惠芳對聲請人負債總計1,307,5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暨其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