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張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仁犯竊盜等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嘉仁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1年4月2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4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4月1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4月
1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3年4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助強字第16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4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書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