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棋年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棋年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棋年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宣判,改判處被告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被告暴力犯罪之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