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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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一級)│(一級)│├─────────┼────────────┼────────────┼────────────┤│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6.06.12為警採尿時起│96.10.17│96.07.18下午5時35分許││年月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6年度│南投地檢96年度│南投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095號│毒偵字第1921號│毒偵字第1333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879號│97年度訴字第28號│97年度訴字第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11.12│97.02.01│97.02.01│├───┼─────┼────────────┼────────────┼────────────┤││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879號│97年度訴字第28號│97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日期│96.12.10│97.02.29│97.02.25│├───┴─────┼────────────┼────────────┼────────────┤│備註││││└─────────┴────────────┴────────────┴────────────┘┌─────────┬────────────┬────────────┬────────────┐│編號│4│x│x│├─────────┼────────────┼────────────┼────────────┤│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x│x│││(一級)│││├─────────┼────────────┼────────────┼────────────┤│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10月│x│x││、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6.10.04下午4時30分許│x│x││年月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6年度│x│x││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333號│││├───┬─────┼────────────┼────────────┼────────────┤││法院│南投地院│x│x││├─────┼────────────┼────────────┼────────────┤│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49號│x│x││事實審├─────┼────────────┼────────────┼────────────┤││判決日期│97.02.01│x│x│├───┼─────┼────────────┼────────────┼────────────┤││法院│南投地院│x│x││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49號│x│x││├─────┼────────────┼────────────┼────────────┤││判決確定││x│x│││日期│97.02.25│││├───┴─────┼────────────┼────────────┼────────────┤│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