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入所執行,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依法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倘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所指:「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語,應係指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直接依法追訴處罰,而未再給予觀察、勒戒或於科處刑罰同時給予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致被告已無新進行之治療程序可供判斷是否有治療實效而言;此與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雖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但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送觀察、勒戒或同時並給予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已有新的治療程序可供判斷被告之治療是否具有療效之情形有別。是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經依法再送觀察、勒戒或同時給予強制戒治之情形,應不適用之。綜上,如被告前曾經多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應以其「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基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最近一次之治療程序,係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後,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完畢(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適用同條前二項規定聲請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