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95號民事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杜裕隆 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同段1834建號建物(權力範圍為2分之1)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花旗銀行及 周秀梅 、杜裕隆間怠於行使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於杜裕隆名下,致使聲請人無從強制執行債務人杜裕隆之上開不動產。而聲請人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10日以基院華107司執清字第3086號通知准予代債務人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即本院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然因聲請人非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聲請,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10
5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卷宗,俾利強制執行續行。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
5月10日基院華107司執清字第3086號函文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憑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撤回強制執行,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經該案當事人同意,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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