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另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7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聖宗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記取教訓,竟在其駕照遭逕行註銷而無照之情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依其所述於108年1月1日凌晨3時許飲酒完畢,至翌日(2日)下午6時50分許時許騎車上路,已有休息達15小時,顯與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有異,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號被告張聖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31日21時許起,至翌日(108年1月1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跨年,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先搭車返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08年1月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月1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108年1月1日19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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