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耀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耀宗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屏東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8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堪認受刑人已捨棄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三、本院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8年3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原裁定刑度應予以酌減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如認其所犯之罪應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上開規定,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不得自行就檢察官未聲請之罪予以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如認尚有其他之罪,應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本院無從自行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認本院應就檢察官未聲請之罪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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