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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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益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採集劉益城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