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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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雄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4月30日、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703、2042、2554號及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其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9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8月14日)。未料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前,其又於100年
5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22日確定,該案判決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且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年,其假釋仍得撤銷,自不宜因其假釋期滿而認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0年7月2日凌晨3、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6、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與之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假釋期滿前之100年
5月2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8月22日確定。該案判決確定迄今未逾6個月,且被告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年,其假釋仍得被撤銷,自不宜因被告假釋期滿而認已執行完畢並論以累犯,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2號、87年度台非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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