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被告郭明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郭明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7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銘箔紙上,以加熱使成煙霧用鼻吸入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00年4月8日13時37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郭明雄於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被告經警於100年4月8日13│││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A0000000│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40099)各1份。│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1││││份。││├──┼──────────┼────────────┤│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案件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