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梅與 張簡香蘭 係公寓上下層之鄰居關係,張簡香蘭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5時許,不滿陳玉梅前因清洗門窗將水滴落至張簡香蘭住處陽台上披曬之衣物,遂至陳玉梅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門口前之公用大樓通道處與陳玉梅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詎陳玉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門口,接續以「幹妳娘、機八、眾人幹」等語,辱罵張簡香蘭,使該處週遭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而貶損張簡香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簡香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張簡香蘭以「幹妳娘、機八、眾人幹」等語而為辱罵,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因張簡香蘭罵我,我才罵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間之曬衣問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後,接續以「幹妳娘、機八、眾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使該處週遭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香蘭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8、23-2
5、45頁),併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有共見共聞之可能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確實共見共聞為要件;茲本件案發地點,被告係在自宅門口,告訴人則立於被告住處門口前之公用大樓通道處與被告理論,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同棟公寓內住有多數居民,住居於該處之人自均可使用該公用大樓通道處走動,被告住處門口即該公用大樓通道處,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在該處所為之言詞、舉動,自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原與刑法所定「公然」之意義相符,況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及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是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即公用大樓通道處,接續以「幹妳娘、機八、眾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使該處週遭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核已符「公然」要件;又被告對告訴人接續以「幹妳娘、機八、眾人幹」等語辱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自難謂被告無侮辱他人之故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幹妳娘、機八、眾人幹」等語,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毗鄰而居,然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的觀念,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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