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 辜文耿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被告 楊基來
楊基勇 楊基教 鄭 楊素蘭 楊素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告 楊余金玉
主文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素雲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應將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五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余金玉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為各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項主文之被告如各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楊基教、 鄭楊素蘭 、 楊秀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C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 余珠芬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歸法土字第4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及106年3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楊基教、鄭楊素蘭、楊素雲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7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楊基勇、楊基來或楊素雲應將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楊余金玉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1,有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可佐,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爰請求拆除遭占用土地部分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於系爭18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分述如下:
㈠針對附圖編號A部分:
被告楊基來、楊基勇為兄弟,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2人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何合法占用權限,自為無權占有。
㈡針對附圖編號B、C部分:
⒈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即
附圖編號B、C建物)是 楊水 22年蓋的,楊水是楊素雲的祖父。被告楊基教、鄭楊素蘭、楊素雲為兄弟姐妹關係,附圖編號B、C部分現為被告楊素雲占有使用中。
⒉被告楊素雲就附圖編號B、C部分上之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一
節,係辯稱此部分建物係其祖父楊水於22年5月經原土地所有權人 楊柴樣 、 楊柴棍 之同意而興建,為有權占有;被告楊基教、鄭楊素蘭則辯稱其等與被告楊素雲共同繼承附圖編號
B、C部分上之地上物,主張該建物為祖先所興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 ,原告均否認之。查被告楊素雲之祖父楊水戶籍雖設於關廟庄五甲760番地,惟此「760番地」未必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五甲段760地號土地,因日據時代「番地」之範圍可能極廣,況謄本所載關廟五甲760地號面積與系爭土地面積亦不同,難認楊水之戶籍即在系爭土地上。又據稅籍證明書記載,被告楊素雲為納稅義務人之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73.9平方公尺,構造別為純土造,然現況編號B建物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47.5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55.5平方公尺,構造別分別為鐵皮屋頂磚造、鐵皮屋頂磚造、磚造等,現狀根本不同,現況建物未必即係稅籍資料所示建物,無證據證明有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退步言,縱被告楊素雲之祖父楊水有因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房屋,然原告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不受舊共有人意思之拘束,且不同意被告楊素雲使用系爭土地。另其他共有人亦有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者,亦不受舊共有人意思之拘束,被告楊素雲仍屬無權占有至明。
⒊又訴外人 林楊素 贈與予被告楊基教之不動產標示「北花村40
84號房屋」號(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該房屋門牌整編後為臺南市○○區○○里○○街○○○號(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與附圖編號B、C部分建物屬不同建物。惟被告楊素雲既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58、174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C部分),係繼承自父親而來,且其兄弟姐妹即被告楊基教、鄭楊素蘭亦主張未拋棄繼承權,則原告併請求渠等就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B、C部分上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
㈢針對附圖編號D部分:
被告楊基來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10頁),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 楊徐英霞 為被告楊基來、楊基勇之母親,又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現由被告楊基勇、楊基來出租予第三人,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楊基勇、楊基來就附圖編號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楊素雲亦表示其就附圖編號D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渠等均無合法占用權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楊基勇、楊基來或被告楊素雲應就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㈣針對附圖編號E部分:
被告楊余金玉抗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係其公公 楊建長 之父親 楊竹岸 興建云云。然共有人本不得擅自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可以看出楊竹岸在74年間將系爭181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給楊文進、楊建長、 楊建鴻 (見本院卷一第111到114頁),故楊竹岸早於74年即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他人,至少自74年起楊竹岸所興建之系爭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對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不受舊共有人意思之拘束,且不同意被告楊余金玉使用系爭土地,另其他共有人亦有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者,亦不受舊共有人意思之拘束,被告楊余金玉仍屬無權占有至明。遑論被告楊余金玉自稱有翻修而蓋鐵皮屋(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被告楊余金玉自屬無權占有。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8.5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楊基教、鄭楊素蘭、楊素雲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
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或楊素雲應將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5.
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楊余金玉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基來、楊基勇:
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係我們所有使用。附圖編號D之建物已經百年以上了,系爭土地也都是以前祖先的,到了我們這一代,也不清楚當時的情形,附圖編號D部分有提出納稅名義人為我們母親楊徐英霞之稅籍證明,證明附圖編號D之建物確實係我們繼承取得,我們沒有霸佔原告的土地,不然怎麼會有稅籍資料,稅籍資料都已經4、50年了。稅籍證明可以證明房子是有稅籍資料不是偷蓋的,怎麼可以叫我們拆屋還地。附圖編號A、D部分是我們兩人的。至於被告楊素雲說附圖編號D建物是 楊財寶 借給我們父親使用,這不是事實,事實上整個建物當初是楊財寶、 楊財華 以及其他的兄弟共同所有,之後區分各自使用的部分而分別所有,只是門牌號碼共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基教:
我的房屋之前的門牌號碼是113號,之後改成157號,目前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我的戶口是設在臺南縣○○區○○村000號,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街○○○巷○○號之房屋已經百年以上了,土地也都是以前祖先的,到了我們這一代,也不清楚當時的情形,房子我們也都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是我父親楊財寶蓋的,本來登記我姐姐的名字林楊素,後來林楊素登記給我,有我提出之69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因為我們的房子是先蓋好,原告是之後這幾年才買系爭181地號土地,我們沒有霸占原告的土地,不然怎麼會有稅籍資料,稅籍資料都已經4、50年了。另外,楊財寶的財產登記給被告楊素雲一人,其餘的兄弟姊妹都沒有同意,是被告楊素雲自己去登記的,被告楊素雲對附圖編號B、C建物的稅籍是從楊財寶處繼承而來,但我父親過世後沒有說要給被告楊素雲一人繼承,我也沒有給被告楊素雲我的印章及相關資料去辦理讓被告楊素雲一人繼承的手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鄭楊素蘭:
附圖編號B、C部分房屋已經百年以上了,系爭土地也都是以前祖先的,到了我們這一代,也不清楚當時的情形,房子我們也都有稅籍資料,我們沒有霸占原告的土地,不然怎麼會有稅籍資料,稅籍資料都已經4、50年了。雖然楊財寶的財產登記給被告楊素雲一人,但我們父母的財產不是只有被告楊素雲一個人所有,父母也沒有要這樣給她,其餘的姊妹都沒有同意,是她自己去登記的,既然被告楊素雲遺產報稅了就報稅了,但我認為我也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楊素雲: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B、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係被告楊素雲,系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合法權源。
被告楊素雲與被告楊基教、鄭楊素蘭均為訴外人楊財寶之子女,系爭建物於89年3月29日門牌改編前為臺南縣○○○○村000號,訴外人楊財寶已於76年11月28日死亡,訴外人楊財寶為訴外人楊水之子,訴外人楊水已於昭和20年1月12日(34年1月12日)死亡。系爭18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楊榮壽 、 楊連珍 、 楊玉瑛 、 楊建榮 、 劉壬癸 、 楊達二 、 楊達和 、 楊永明 、 楊文仁 、 楊文合 、 楊黃秀端 、 楊文全 、 蘇秀勤 及原告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系爭土地於73年6月7日重測,重測前之地號為關廟五甲段760地號,於日治時期則為外新豐里五甲庄760番地,日治時期當時領番外新豐里五甲庄760番地係訴外人楊柴樣及楊柴棍,有手抄謄本可憑。據被告瞭解楊柴棍為楊榮壽、楊連珍、楊玉瑛、楊建榮、楊達
三、楊達和及楊永明之祖父,為楊文仁、楊文合、楊黃秀端及楊文全之曾祖父。訴外人楊柴樣及楊柴棍登記為外新豐里五甲庄760番地之所有權人後,因當時訴外人楊柴樣、楊柴棍及楊水共同居住在外新豐里五甲庄760番地土地上,因此訴外人楊柴樣及楊柴棍於22年5月左右同意訴外人楊水在外新里豐五甲庄760番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記載「臺南州新豐郡關廟庄五甲七百六十番地楊柴棍從昭和八年五月二日分戶」等語可證,訴外人楊水過世後由訴外人楊財寶單獨繼承系爭建物,訴外人楊財寶過世後,再由兄弟姊妹協議由被告楊素雲一人繼承,有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文可憑,可認其他繼承人是有拋棄繼承。是以,附圖編號B、C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楊素雲,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有合法權源。
⒉另外附圖編號D部分,被告楊素雲亦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
但對於附圖編號D的部分現在是由被告楊基勇出租給第三人一情不爭執。被告楊素雲主張附圖編號B、C、D部分是一個整體建物,應該是祖先一起興建,只是被告楊素雲的父親楊財寶當時就已經把附圖編號D部分借給訴外人楊徐英霞使用等語。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楊余金玉:
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已經百年以上了,土地也都是以前祖先的,到了我們這一代,也不清楚當時的情形,房子我們也都有稅籍資料,我們沒有霸占原告的土地,不然怎麼會有稅籍資料,稅籍資料都已經4、50年了。我公公名字楊建長,公公的父親叫楊竹岸。我婆婆楊黃秀端對系爭18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64分之1,我們現在住的地方,以前是我阿公楊竹岸(訴外人楊柴棍的兒子)在居住的,後來我有翻修,蓋鐵皮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附圖編號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楊基勇、楊基來所有。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件測量區分為附圖編號B、C、D三個部分。
⒊附圖編號B、C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街○○○巷○○號)之房屋稅課稅義務人係被告楊素雲,依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示「楊財寶為原始納稅義務人,楊素雲於82年辦理繼承」,有該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⒋附圖編號B、C之建物部分,均為被告楊素雲占有使用中。
⒌被告楊基來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
○○號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上顯示課稅義務人係被告楊基來、楊基勇之母親楊徐英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10頁)。
⒍附圖編號E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楊余金玉所有。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附圖編號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楊素雲一人繼承
所有?抑或被告楊素雲、楊基教、鄭楊素蘭等3人繼承所有?⒉編號D建物部分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何人?⒊被告楊基來、楊基勇對於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編號A、D(
被告楊素雲亦主張對附圖編號D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部分;被告楊素雲、楊基教、鄭楊素蘭等3人或被告楊素雲1人對於附圖編號B、C之建物部分;被告楊余金玉對於附圖編號E之建物部分,所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是否各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僅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時,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
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附圖編號A、B、C、D、E部分上地上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
建物,且該等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均已過世一情,為兩造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建物首要釐清者即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究係何人所有。而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所有,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被告楊余金玉所有,已為兩造不爭執,而附圖編號B、C、D部分上之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所有,被告間尚有爭執,茲認定分述如下:
⒈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地上建物:
①被告楊素雲主張附圖編號B、C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其
一人繼承取得乙情,已提出該房屋稅籍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82年12月4日、82年9月9日函文為佐(本院卷一第122-12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4頁)。觀以本院所調取之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74頁),其備註欄有記載「楊財寶為原始納稅義務人,楊素雲於82年辦理繼承」,且被告楊素雲提出之上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文亦係記載被告楊素雲繼承被繼承人楊財寶之該建物而變更為納稅名義人,又上開被繼承人楊財寶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繼承人復僅記載「繼承人楊素雲」一人;參以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詢有關被繼承人如有多位繼承人,而遺產稅核定僅列其中一位繼承人之可能原因為何,且需檢附何資料以為辦理遺產稅核定一事,經該所函覆稱「被繼承人楊財寶君遺產稅申報及核定相關資料乙案,因該案已逾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繼承人若申請拋棄繼承,即不列入遺產稅證明書之繼承人欄位,拋棄繼承應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辦理,並取得法院之備查函」,有該所105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52550710號函、106年2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605411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40頁),是堪認被繼承人楊財寶過世而申報遺產稅時應僅有被告楊素雲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應有拋棄繼承之事實。綜上各情互核以觀,足認被繼承人楊財寶之遺產應係由被告楊素雲一人繼承無訛,被告楊素雲主張其一人繼承附圖編號
B、C之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信而有據。②至被告楊基教雖另提出69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作為其擁有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然查,該69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列載之交易標的「北花村4084房屋」、「稅號4084」之建物是否與本案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相同,業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該稅單或稅號之門牌號碼一情,經該局函覆該交易標的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號」,有該局105年12月29日南市財新房字第10575151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頁),由此可見,被告楊基教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之交易標的物,並非本案附圖編號B、C之地上建物,故被告楊基教此等舉證,顯有誤會而難憑採。又被告楊基教一再抗辯其係設籍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即附圖編號B、C之地上建物),故對附圖編號B、C之地上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設籍之地址,僅係戶政機關管理戶籍所為之行政措施,此並未涉及對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蓋同一地址常有多人設籍,或借用他人地址設籍之情事亦所在多有,此無法作為認定對建物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是被告楊基教此等主張,亦難採信。
⒉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建物:
查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建物現為被告楊基來、楊基勇出租第三人使用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可知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建物事實上現由被告楊基來、楊基勇(間接)占有使用中,被告楊素雲對此部分建物並未占用使用。參以被告楊基來提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其課稅之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納稅義務人係被告楊基來、楊基勇之母親楊徐英霞,有該份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頁),且本院履勘現場時查知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地上建物確實係相連之建物而共有同一門牌號碼,有本院勘驗筆錄、簡圖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7-145、152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楊基來、楊基勇主張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建物係其等自其父母處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情,應屬有據,可以憑採。反之,被告楊素雲對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
㈢承前所述,被告楊基來、楊基勇對附圖編號A、D部分之地上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楊素雲對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楊余金玉對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楊素雲、楊余金玉對該等建物所分別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是否各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一節,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查,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楊余金玉等人均僅籠統辯稱該等地上建物已經百年以上了,土地也都是以前祖先的,到了其等這一代,也不清楚當時的情形,房子也都有稅籍資料,其等沒有霸占原告的土地,不然怎麼會有稅籍資料,稅籍資料都已經4、50年了云云,並未提出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明確資料,至於房屋稅籍資料僅係房屋課稅證明,係稅捐機關對於建物課稅之證明,並不當然表示建物之合法性或是否有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被告此等辯解,無可採信。而被告楊素雲則提出楊財寶及楊水戶籍謄本、外新豐里五甲庄760番地手抄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94-120頁),作為其係有權占用之證據。惟查,該等文件上實無法看出有何被告楊素雲所主張楊柴樣、楊柴棍於22年5月左右同意訴外人楊水在外新里豐五甲庄760番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C地上建物)之記載,被告楊素雲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是以,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楊素雲、楊余金玉等人對其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均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楊素雲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楊余金玉應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爰依兩造勝敗情形,確定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依被告楊素雲之聲請及職權,酌定被告楊基來、楊基勇、楊素雲、楊余金玉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一:│├──┬────┬──────────┤│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辜文耿│0│├──┼────┼──────────┤│⒉│楊基來│45%│├──┼────┤││⒊│楊基勇││├──┼────┼──────────┤│⒋│楊基教│0│├──┼────┼──────────┤│⒌│鄭楊素蘭│0│├──┼────┼──────────┤│⒍│楊素雲│35%│├──┼────┼──────────┤│⒎│楊余金玉│20%│└──┴────┴──────────┘附表二:
┌─────┬────────┬─────────┐││原告提供之擔保金│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主文第1項│263,000元│786,256元│├─────┼────────┼─────────┤│主文第2項│349,000元│1,046,672元│├─────┼────────┼─────────┤│主文第3項│186,000元│555,888元│├─────┼────────┼─────────┤│主文第4項│218,000元│651,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