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9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98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余春來 債務人 廖惠怡廖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
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余春來邀廖惠儀(即廖惠怡)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5年6月26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
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1,084,077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核准更名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鈞院93年執字2415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廖惠怡所得資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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