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4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朱春宏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恣意持鋁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前燈罩及左右後照鏡損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損害暨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用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鋁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乏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鋁棒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又縱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考量上開鋁棒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上開鋁棒現仍存在,再斟酌上開鋁棒並非違禁物,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鋁棒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