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服用藥物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之後會引起頭昏眼花、眩暈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上開止痛藥物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致與他車擦撞而肇事(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其係因病服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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