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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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皓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皓煒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女子邱○○(真實姓名詳卷)從事性交易,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在捷克論壇張貼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ID為0000000)傳送「三圍000/00/0/000;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推,可親輕(親),可69,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2s320070分、1s280060分、1s200030分」等訊息(如附表),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約定翌(24)日19時許進行性交易及性交易之地點,復於翌(24)日19時指示男客於約定時間,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溫皓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邱○○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42號搜索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40張;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㈥現場錄音檔及譯文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工作,我經營的工作內容就是單純按摩、美容,現場也有正規的美容工具及保養品;我是花錢請部落客幫我刊登廣告,因為我看其他做按摩的業者都是發這樣的內容,這是一種行銷方式,我是透過上開LINE帳號安排邱○○幫客人按摩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犯意,客觀上具有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事實,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媒介係指在有性交易之意之雙方間為居間介紹之行為。
㈡依卷附現場錄音譯文表所載,喬裝男客之員警到場後詢問負
責接待之邱○○服務內容,邱○○稱「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做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一邊」、「因為最近警察抓很嚴,所以我們才會分兩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員警表示欲離開且不願支付清潔費,被告出面稱「她(指邱○○)只做前面,後面是我們跟另外一個」、「她(指邱○○)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要跟另外一個小姐」等語,員警問「啊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語,被告答稱「對對對對對」等語(見偵卷第21頁);佐以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接待員警 汪思齊 之過程,係幫汪思齊換鞋,說明指、油壓之全服務或半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另通觀員警汪思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邱○○尚未與員警發生實際之性交易行為(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綜上,邱○○並非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則檢察官起訴書指摘被告有媒介邱○○為性交易之行為,依上說明,顯屬乏據。
㈢至被告與邱○○雖向喬裝員警稱是要至另一處與其他女子為性
交易,若確屬實情,則被告已然與邱○○間有共犯關係。然依員警汪思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方才是否說被告說要在另外一個地方跟另外一個小姐進行性交易?)對。(那另外一個地方在何處?)我不知道。(那你有無問被告?)現場沒有。(不是在你們談話的中間已經說有另外一個地方了,為何沒有搜索、查扣另外一個地方?)因為我們搜索是提前就有聲請搜索票,在聲請的過程中,我們沒有掌握到另外一個性交易的地點,再來當天是要執行這個地方的場所的搜索,所以就沒有再問被告另外一處的部分。(所以是否在你搜索的○○路00號並沒有性交易的執行?)現場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員警亦無任何查獲上開被告、邱○○對話所稱「在另一邊」之實際地點,及「在另一邊」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被告與邱○○此部分之彼此單一供述,即逕認被告有媒介「在另一邊」之不詳有意從事性交易女子與員警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凡此,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委
請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上張貼註明其LINE帳號「0000000」以供瀏覽聯繫之廣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喬裝男客與該LINE帳號(暱稱「○○○○○○」)聯繫,被告即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之訊息,並與員警約定時間(111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地點(即本案查獲地點),員警抵達後由邱○○負責接待,並由被告接續出面說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邱○○、員警汪思齊、 劉昀菘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3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錄音譯文表、「捷克論壇」及LINE頁面截圖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82頁),固堪認定;另依卷附LINE頁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73頁),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後,員警回覆稱「我要2s」等語,亦足認被告與員警談及提供「2s」服務之事實。觀諸上開廣告與LINE對話內容,固足以認定確實隱含強烈之性交易暗示,然因本件並未查獲上開廣告以及LINE對話內容所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媒介女子與員警為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行。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斟酌上情,變更檢察官所指被告媒介邱○○為性交易之事實,改認被告係與邱○○、不詳之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並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容有未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
訊息內容三圍000/00/0/000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推,可親輕可69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2s320070分1s280060分1s2000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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