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謝慧玲

相對人 謝中興

謝中民

謝中福

杜洪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杜洪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杜洪翠負擔100分之32、相對人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及聲請人各負擔100分之17,業已於114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再者,本件核屬當事人負擔費用者,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事務所規費

440元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卷宗第267頁。

合    計

  8,370元

相對人杜洪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8,370元×32/100=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8,370元×各17/100=各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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