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名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名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名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辛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2、3月間,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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