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既係警員查獲上訴人持有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十八張後,上訴人始坦承犯行,依法祇能認係自白,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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