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貳仟玖佰捌拾柒公克)及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 侯小龍 、 楊文煌 二人央請上訴人為其等買受安非他命,上訴人乃找綽號「 阿順 」者,「阿順」遂交付上訴人安非他命三包,要上訴人詢問侯、楊二人要不要買,上訴人並未賺取價差。原判決將上訴人幫助侯、楊買受安非他命之事實,誤認為與「阿順」共同販賣,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所為縱應成立犯罪,亦僅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