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 林鴛鴦 相對人 洪朱猛 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洪朱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洪阿來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67年1月9日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生 下相對人後不久,即因洪阿來膝下無子,故與配偶 洪清沛 共同將相對人過繼予洪阿來作子嗣,然因不識字亦不諳法律,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相對人自幼受洪阿來撫養,與洪阿來共同生活至民國67年洪阿來過世為止,洪阿來之神主牌位亦由相對人負責祭祀。前開事實曾經相對人、伊夫妻2人與 洪水得洪文乞 、洪水件、洪木等村內長老共同作成「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切結書」1紙,並經本院於84年6月12日認證在案。爰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與洪阿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聲明同意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可處分事項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洪阿來未辦理收養登記之養子,因洪阿來已死亡,亦無子嗣,故相對人是否為洪阿來之養子,攸關相對人究係繼承伊等或洪阿來之遺產等情。依該主張為客觀審視,相對人是否為洪阿來之養子,因無戶籍資料可供判定,確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聲請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1份可佐,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為裁定。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甫出生後不久即由洪阿來扶養,並共
同生活至洪阿來過世,依照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洪阿來因自幼撫育而與相對人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4年度認字第77號認證書1份及神主牌照片2張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認證卷宗審查無訛。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洪阿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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