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 張慶章 即碩鴻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鴻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董家豪 律師 金玉瑩 律師 陳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應給付被上訴人鴻逸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鴻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逸公司)就被上訴人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轉讓關係存在;暨蘆洲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頁之起訴狀)。嗣於上訴後,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蘆洲國小應給付鴻逸公司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67頁之書狀)。經查,兩造間係因工程款糾紛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二、鴻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鴻逸公司於民國96年6月間承包蘆洲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
建工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鴻逸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拆除老舊校舍、運送廢棄物及現場環保等部分工程轉包予伊,並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 嗣伊 承攬鴻逸公司所分包之工程已於96年9月26日完工,惟鴻逸公司自96年7月間即不再付款與伊,且伊尚持有鴻逸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2月13日、面額為20萬4,000元之支票1紙,是鴻逸公司共積欠伊128萬3,715元。
㈡又伊於96年11月2日與鴻逸公司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
定鴻逸公司將其對蘆洲國小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且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伊亦已發函通知蘆洲國小上開債權讓與一事。
㈢詎鴻逸公司於96年12月3日簽立予蘆洲國小之同意書中記
載,鴻逸公司同意蘆洲國小保留150萬元工程款,待其與上訴人協商處理完成後再行請領,顯然增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中所無之條件,致蘆洲國小不承認鴻逸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而拒不給付150萬元。
㈣另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
項之約定,僅係禁止承包廠商將契約之主要部分或全部轉包予其他廠商,以免廠商變相借牌,亦即僅禁止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概括轉包、轉讓予他人,並非不得讓與報酬債權之約定。鴻逸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未使伊對蘆洲國小負有義務,亦未變更鴻逸公司本應對蘆洲國小所負之義務,且工程已完成不涉及轉包之違法,是與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無涉。
㈤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係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惟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間有此項約定。
㈥再者,蘆洲國小於獲悉伊受讓系爭債權後,仍陸續驗收系
爭工程,並於驗收完畢後支付除系爭債權外之工程款與鴻逸公司,是蘆洲國小顯認系爭債權已移轉與伊,無礙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違法轉讓系爭債權之情事,方陸續驗收並支付工程款與鴻逸公司。然本件訴訟中,蘆洲國小竟質疑鴻逸公司違法轉包、爭執債權讓與有效與否,意圖使伊無法受領系爭債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㈦又倘認系爭債權轉讓無效,因鴻逸公司迄今均未對蘆洲國
小就該工程款為任何之主張,故鴻逸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甚明,且伊為鴻逸公司之債權人,兩造就此亦未爭執,是伊自得代位鴻逸公司向蘆洲國小為請求,並代位受領等情,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鴻逸公司就蘆洲國小之工程款債權1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轉讓關係存在。㈡蘆洲國小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已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①確認鴻逸公司就蘆洲國小之工程款債權1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轉讓關係存在。②蘆洲國小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蘆洲國小應給付鴻逸公司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蘆洲國小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明文記載鴻逸公司不得將系爭
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此係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以確保公共工程法律關係之單純性,是上訴人與鴻逸公司於96年11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對蘆洲國小不生效力。
㈡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名稱、保固責任及工程保留款
之約定均知之甚詳,實難委稱不知被上訴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況營建實務於工程分包時,常約定將上包合約當作下包合約之最高遵循原則,與上包合約約定牴觸者無效,且下包亦有義務瞭解上包合約,以掌握工期、品質及付款流程,故上訴人應知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再者,因下包應知悉上包合約乃營建實務慣例,倘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特約,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另鴻逸公司於96年12月3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既記載其因與
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問題,並同意保留150萬元工程款待協商處理完成後再行請領,是鴻逸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㈣又系爭工程完工後,關於系爭工程之鴻逸公司之協力廠商
,屢次向蘆洲國小表示,鴻逸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積欠之工程款未支付,例如,伸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進公司)尚有90多萬元未受償;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訊公司)尚有6,000元未受償,故倘上訴人得自蘆洲國小處全數領取系爭工程所剩餘之150萬元工程款,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且無法解決鴻逸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之紛爭。
㈤再者,蘆洲國小之校長已自94年8月由甲○接任,惟上訴
人於96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其已受讓系爭債權之對象,係蘆洲國小之前校長 陳敬定 個人,而非蘆洲國小,是蘆洲國小未收受系爭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之通知,系爭債權讓與對蘆洲國小不生效力。況鴻逸公司將其對蘆洲國小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蘆洲國小以此項鴻逸公司之違約行為作為暫停給付工程款與鴻逸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得對抗上訴人。
㈥又本件行使權利、發動程序者均為上訴人,蘆洲國小始終
處於被動,配合法院執行假扣押之命令及鴻逸公司之要求保留150萬元工程款,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㈦另就上訴人所提起之代位訴訟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伊
與鴻逸公司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就鴻逸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及鴻逸公司已負遲延責任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與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所規定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就鴻逸公司對伊之債權已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伊亦遵令將扣押之債權金額全數繳付於板橋地院,上訴人之債權既已保全,則無提起備位之代位訴訟之利益,故上訴人之代位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鴻逸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並未轉包,亦無簽單。再者,伊對豪訊公司之欠款業已付清,此有簽單可證;另就伸進公司部分,伊亦有200萬元之簽單,可證明伊與伸進公司已無債務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間於96年6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復向
鴻逸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拆除老舊校舍、運送廢棄物及現場環保等部分工程。
㈡鴻逸公司於96年12月3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暫時保留150萬
元工程款,待其與上訴人協商處理完成後再行向蘆洲國小請領。
㈢蘆洲國小已依板橋地院板院輔96執 全菊 字第3914號執行命
令將鴻逸公司對蘆洲國小工程款債權129萬3,985元依法向板橋地院支付。
㈣上訴人有閱讀系爭工程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6頁、第87、88頁之筆錄及第75頁正反面、第84頁之書狀),且有系爭工程契約、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同意書、板橋地院板院輔96執全菊字第3914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100頁、第8頁、第101頁之同意書、第102頁之執行命令)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8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蘆洲國小與鴻逸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
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如有此特約,上訴人是否知情?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
⒉蘆洲國小辯稱鴻逸公司與蘆洲國小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
契約訂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100頁之契約)。經查:
①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係記載關於「本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並記載:
「乙方(指鴻逸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蘆洲國小)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之契約),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之記載,應係關於系爭工程契約轉讓之約定。而鴻逸公司與蘆洲國小間已約定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僅係就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設有除外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契約雖未明載禁止鴻逸公司將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蘆洲國小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然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既不得拘泥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用之辭句,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所謂「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自當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而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當包含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故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鴻逸公司與蘆洲國小間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
②又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5項記載:「分包本契約
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甲方(指蘆洲國小,下同),並經乙方(指鴻逸公司)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本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繳納代金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見原審卷第73頁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記載:「乙方(指鴻逸公司,下同)不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本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成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之契約),足見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並未禁止鴻逸公司將部分非重要系爭工程分包,僅係禁止鴻逸公司將全部系爭工程轉包。再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項第3款另記載:「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本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之契約),故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鴻逸公司倘將系爭工程分包,鴻逸公司仍須對蘆洲國小負完全責任,蓋分包並非係將契約之部分為讓與,鴻逸公司就分包部分仍須對蘆洲國小負其責任並得行使其權利;另轉包則係將該轉包部分之權利及義務為讓與第三人,則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顯然衝突,則為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所禁止,是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分包之約定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關於將債權讓與之禁止約定並未有衝突或矛盾之處。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之約定顯屬矛盾,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之記載並非關於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云云,殊無足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伊並不知蘆洲國小與鴻逸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云云。惟查:
①觀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記載:「…參、甲方(指鴻
逸公司)應保證本工程能通過最後驗收,其對蘆洲國小之保固責任及工程保留款與乙方(指上訴人)一概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之契約);又關於鴻逸公司對蘆洲國小之保固責任及工程保留款則分別記載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第15條、第16條(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契約),足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第15條、第16條關於保固責任及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豈有遺漏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關於債權讓與禁止約定之理?再觀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伍、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同意,於本案債權讓與經得蘆洲國小同意配合後,乙方即具狀撤回對甲方(指鴻逸公司,下同)之假扣押,甲方則同意乙方領回擔保金…」(見原審卷第48頁之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債權讓與本無須債務人之承諾,惟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既記載須經債務人即蘆洲國小之同意,益證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時已知悉蘆洲國小與鴻逸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
②另參酌鴻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陳稱:「
(問:有無拿合約書《指系爭工程契約》給原告《指上訴人》看?)答: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之筆錄),且上訴人亦就已閱讀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於訂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時,已知悉蘆洲國小與鴻逸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是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該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云云,實不足採。
㈡關於鴻逸公司是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有無合法通知?經查: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觀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鴻逸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碩鴻土木包工業即張慶章(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雙方就移轉甲方對第三人台北縣蘆洲市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之債權訂立本件契約,…壹、買賣標的:蘆洲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拆除工程(下稱本工程),甲方對蘆洲國小承包本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範圍內移轉與乙方。…」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之契約),且鴻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亦陳稱:「(問:鴻逸公司是否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答:
是的,我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與鴻逸公司間已有移轉系爭債權之合意。
⒊另參酌上訴人委任全英國際法律事務所朱俊雄律師所發
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指上訴人)與鴻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逸公司)間成立台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之老舊校舍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範圍內,移轉於碩鴻土木包工業即張慶章之債權轉讓契約…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蘆洲國小,告知債權轉讓一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係記載為「台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陳敬定校長」,收件人住址則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見原審卷第108頁之存證信函),雖蘆洲國小之校長於94年8月已變更為「甲○」(見原審卷第66頁之資料),而上訴人誤將蘆洲國小之校長記載為「陳敬定」,然由收件人之住址仍為蘆洲國小之住址觀之,足見上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仍係向蘆洲國小送達,尚不得僅因誤載上訴人校長之姓名,即遽認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向蘆洲國小送達,應認上訴人確有向蘆洲國小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⒋準此,雖上訴人已向蘆洲國小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然因蘆洲國小與鴻逸公司間訂有系爭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則上訴人與鴻逸公司違反該不得讓與特約而仍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則其債權讓與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鴻逸公司間,對蘆洲國小自不生效力。
㈢關於蘆洲國小得否拒絕向上訴人付款?經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⒉承前所述,蘆洲國小與鴻逸公司間訂有系爭債權不得讓
與之特約,而上訴人與鴻逸公司既違反該不得讓與特約而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其債權讓與對蘆洲國小不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蘆洲國小自得拒絕向受讓人即上訴人付款。
⒊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鴻逸公司就蘆洲國小之工程款債權1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轉讓關係存在,及蘆洲國小應給付150萬元本息。惟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鴻逸公司就蘆洲國小之工程款債權1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轉讓關係存在,惟內容為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既能提他訴訟即蘆洲國小應給付150萬元本息,則上開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另關於請求蘆洲國小應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債務人即蘆洲國小自得拒絕向受讓人即上訴人付款,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㈣上訴人另主張倘認系爭債權讓與無效,則伊亦得代位鴻逸
公司向蘆洲國小請求給付鴻逸公司系爭工程款150萬元之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蘆洲國小與鴻逸公司間訂有系爭債權不得讓
與之特約,雖上訴人與鴻逸公司違反該不得讓與特約而仍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則其債權讓與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鴻逸公司間,對蘆洲國小自不生效力。然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鴻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碩鴻土木包工業即張慶章(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雙方就移轉甲方對第三人台北縣蘆洲市國民小學(下稱蘆洲國小)之債權訂立本件契約,…壹、買賣標的:蘆洲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拆除工程(下稱本工程),甲方對蘆洲國小承包本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範圍內移轉與乙方。…」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之契約),且鴻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亦自承有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之筆錄)。上訴人與鴻逸公司間既有移轉系爭債權之合意。且蘆洲國小亦陳稱:「我們應該給付鴻逸公司。」、「(問:系爭款項,如果鴻逸公司向你們請求,是否會給付?)答:是的。」、「我們不承認上訴人所謂的債權讓與,但是系爭款項我們願意給付予鴻逸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筆錄)。又鴻逸公司迄今對蘆洲國小積欠之工程款,尚未起訴請求蘆洲國小給付,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蘆洲國小應給付鴻逸公司150萬元本息後,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之書狀),自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係於上訴後,始追加備位聲明,則利息部分應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0、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上訴人關於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則超過上開97年7月3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鴻逸公司就蘆洲國小之工程款債權1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轉讓關係存在。㈡蘆洲國小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蘆洲國小應給付鴻逸公司150萬元及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自屬正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應予准許。超過97年7月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