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陳清蔭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清蔭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清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蔭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8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陳清蔭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經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698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因之本案雖尚未公示催告期滿,惟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為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
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蔭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110號、98年度家抗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98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土地謄本2份,足知被繼承人陳清蔭遺有土地9筆,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郵資、閱卷影印費,公示催告登報費),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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