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31號聲請人 楊寬裕
黃秋霖 劉文良 被告 鍾盛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盛秋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之物,應發還予黃秋霖。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之物,應發還予楊寬裕。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之物,應發還予劉文良。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黃秋霖、楊寬裕、劉文良請求返還附表所示與其有關之扣押物(見本院卷第39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秋霖、楊寬裕、劉文良等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均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在偵辦被告鍾盛秋重利案件時,搜索被告所經營之「聯合當舖」所發現,並依法扣押在案,有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扣案之附表所示等物,確係聲請人三人於借貸時,所簽立及提供之物等情,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筆錄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之物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表示同意返還上開聲請人,有本院101年6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另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1號被告被訴重利案件,復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從而,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黃秋霖、楊寬裕、劉文良等三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與其有關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黃秋霖借貸資料│1包│㈠本院勘驗結果,其內有:│││││黃秋霖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當票2聯、車籍資料1份、汽│││││機車買賣合約共2聯、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除了車籍資料外,│││││其餘部分均有黃秋霖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38頁)│││││㈡本院101年度保管檢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二│楊寬裕借貸資料│1包│㈠本院勘驗結果,其內有:│││││楊寬裕之身分證影本、自願書│││││(背面有行照影本)、當票2│││││聯、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委託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上│││││開資料均有楊寬裕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㈡本院101年度保管檢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三│劉文良借貸資料│1包│㈠本院勘驗結果,其內有:│││││劉文良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正本當票2聯、汽機車買賣│││││合約共2聯、汽機車過戶申請│││││暨登記單、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除了行照外,其餘部分均│││││有劉文良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㈡本院101年度保管檢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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