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婉婷
蔡宗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
路○○○號卡卡夜店內,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上開卡卡夜店內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舞台旁,徒手掌摑告訴人甲○○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㈡被告丙○○知悉其女友甲○○遭告訴人乙○○掌摑後,於同
日即100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7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2部,前往嘉義市○○○路及湖子內路交岔路口,並隨即下車分持球棒揮擊敲砸當時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並搭載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李○○(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即告訴人蕭○○(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林佳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當時人尚在車內而不及閃避之告訴人乙○○、少年李○○及蕭○○並因而遭球棒毆傷或遭汽車碎玻璃割傷,告訴人乙○○受有左大腿後側、後頸及後背之表淺磨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受有頭枕部瘀傷、雙手及雙側膝部與大腿表淺磨損等傷害,告訴人蕭○○則受有頭部損傷造成耳鳴及左下肢表淺磨傷等傷害。
㈢被告乙○○因遭告訴人丙○○等人毀損車輛及傷害而心生不
滿,並懷疑告訴人丙○○係受卡卡夜店副總即告訴人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教唆,方為前揭毀損器物及傷害犯嫌,遂於同日即100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路○○○號不知情之林佳慧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 葉婷 」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發表「丙○○你她馬的去死!!幹」、「丁○○你這她馬的混蛋」、「丁○○不用做老大做龜仔」、「垃圾」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及丁○○。案經告訴人甲○○、乙○○、李○○、蕭○○、丙○○及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暴行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暴行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35
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314、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於10
1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委任狀附卷(本院卷第38至42、44至50頁)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