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2,500元至3,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000元」。
(二)犯罪事實一第8行「AF-5093」應更正為「AF-5903」。
(三)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嗣於99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旻芳 至臺北縣○○鎮○○路○段○○○號『巴黎花園汽車旅館』」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9年1月26日16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旻芳至臺北縣○○鎮○○路○段○○○號『巴瓈花園汽車旅館』」。
(四)證據欄「現場照片10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
(五)證據欄「前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行動電話3支」。
(六)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媒介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自證人李旻芳身上扣得,其中新臺幣3,200元,雖為性交易所得,然既未交付被告,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SIM卡)││├──┼───────────────────┼──────┤│2│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號SIM卡)││├──┼───────────────────┼──────┤│3│MOTOR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號SIM卡)││├──┼───────────────────┼──────┤│4│未使用之保險套│肆個│├──┼───────────────────┼──────┤│5│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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