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另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未依本院之命令到院進行訊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進入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卷證可稽。
經查: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總計108萬8,858元,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93萬6,63
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卷第45頁),足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剩餘,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即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要件。
㈡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於92年2月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現金卡,自92年2月7日至95年4月7日,一共提領27萬4,400元,其中92年4月高達5萬元、92年12月高達
6萬5,400元;聲請人提領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提領有90年11月提領3萬4,500元、91年3月至5月提領9萬4,000元、91年8月至9月提領10萬7,
000元、91年11月至12月提領8萬7,900元、92年4月至6月提領13萬4,572元,足認其上開支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況聲請人98年6月16日債權人會議中,聲請人當庭表示其每月收入已降為1萬6,000元,原提更生方案已無法履行,有意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進行二次協商,惟聲請人嗣後卻避不見面,消極態度,顯有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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