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6號、第4430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王國城 )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丁○○及丙○○,佯稱其等於網路購物時,因貨到付款簽名時誤簽成分期付款,要求乙○○、丁○○及丙○○需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致乙○○、丁○○及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至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郵局、臺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北縣中和市○○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886元、11,443元及13,983元至前開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乙○○、丁○○及丙○○發覺受騙,因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以電話向丁○○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成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才可解除分期付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165元、8,278元(共計11,443元)至前開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丁○○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經核,被告被訴上開二案件均係提供同一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故上開二案件之被害人縱然有異,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供詐欺之正犯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就被害人丁○○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另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乃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本件應為上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之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99年4月19日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苙荌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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