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俊(原名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乙○○」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子俊(原名乙○○)」;犯罪事實部分,「又以右手肘撞擊丙○○之頭部」應補充為「又於員警丙○○欲對陳子俊上手銬時,陳子俊揮了一拳,致其右手肘碰撞至丙○○頭部及胸部之處」;另證據部分,因「查獲過程錄影光碟1張」已壞軌且無法再提供,故刪除之,並補充「被告陳子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員警丙○○依法執行職務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不惟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並拒絕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又於證人丙○○欲逮捕被告並上手銬之時,被告掙扎後並向證人丙○○揮了一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第2天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向證人丙○○表示道歉,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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