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于 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職務調動,由陳家欽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眷舍,詎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4,75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9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8、31至34頁),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眷舍即系爭建物已達5年以上,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建物,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000元,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類地價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另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前鎮區,鄰近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交通及採買便利,生活機能佳,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妥適,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
3年11月1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33萬5,500元【計算式:(22000(元/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5/100=67100,67100×5=3355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5,500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7,1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