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於104年12月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法院乃於105年1月1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經查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為空泛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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