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3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許春風前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年度他字第7590號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函覆簽結之處分,經原審於104年10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原審於同年11月25日、1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再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揭說明,其提起之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對本件依法原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規定,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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