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亞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因而會同行政院發布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於該辦法第4條明文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就此規定而言,其意義有三:一、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者,僅以性質上相同者為限,始得謂準用;若性質上不同者,則無準用之餘地。
二、法院受理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應優先適用母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
二、而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屬於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救濟審即第二審管轄法院,係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至明(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規定,得否適用於救濟程序法院之管轄,頗有疑義。又舉發單位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除但書第1款至第5款情形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外,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上開規定核屬交通違規處罰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劃分規定。
三、再參之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業如前述。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亞廷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08號前停放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警舉發有「佔用殘障專用機車格停車」之違規情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9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之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異議人違規時之駕籍地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管轄機關為「板橋監理站」,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附卷足憑,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具有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甚明。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內,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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