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長順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盛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戊○○
被 告 泗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被告泗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長順電訊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長順電訊有
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如任一被告履行,其
餘被告免負履行責任。
被告泗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盛瑭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
肆萬陸仟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盛瑭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肆
萬陸仟元,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負履行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順電訊有限公司、盛瑭國際有限公司、戊
○○即白宮裝潢行,經由訴外人 許弼程 介紹而分別承包被告
泗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泗陽公司)15台電腦設備、安
裝系統櫃、窗簾等安裝工程,並約定於98年5月30日完工時
以現金付款,嗣後被告泗陽公司以尚未申請支票帳戶,要原
告延至98年6月再向被告泗陽公司請款,惟原告於98年6月
中再向被告泗陽公司請款時,被告泗陽公司仍以支票尚未申
請下來,而由被告甲○○開立同額支票3張(除戊○○部分
未載明受款人並由被告泗陽公司背書外,其餘二張均載有原
告為受款人),而分別交付原告三人,然系爭支票於98年8
月20日經提示竟遭退票。嗣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二人請款
,均拒不付款、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長順電訊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2,287元,盛瑭國際有限公司46,0
00元,戊○○41,255元。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1,255元;被
告泗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長順電訊有限公司222,
28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長順電訊有限公司222,287
元,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負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泗
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盛瑭國際有限公司46,000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盛瑭國際有限公司46,000元,如
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負履行責任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報
價單、施工圖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及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1,255元;被告泗
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長順電訊有限公司222,287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長順電訊有限公司222,287元,
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負履行責任;請求被告泗陽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盛瑭國際有限公司46,000元,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盛瑭國際有限公司46,000元,如任一被
告履行,其餘被告免負履行責任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10元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登報費7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