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財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5分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4年5月3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11至12頁、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3年
4月22日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騎乘機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立法者更為達到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目的,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自承其知悉酒醉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0頁),然卻未體認酒精成分對其意識、反應能力之影響,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非僅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為無照駕駛,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