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孟堅 被告 殷嬿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殷嬿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84年5月5日向原告領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4年5月5日發卡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消費紀錄尚餘554,453元(內含消費本金137,491元、利息416,962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沖償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11至13頁反面)為證,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兩造間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未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以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消費之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既有遲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情形,業如前述,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中本金137,491元部分,應自104年3月1日起,按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