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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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翔
謝俊傑潘恩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俊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恩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8、9行關於「蔡佳翔再以塑膠花盆朝 孫慶 連處砸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佳翔再以塑膠花盆朝 孫慶連 處砸擊(無證據證明已擊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翔、謝俊傑、潘恩豪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佳翔、謝俊傑、潘恩豪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翔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謝俊傑前亦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皆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等素行不佳,被告3人僅因被告謝俊傑與告訴人孫慶連前有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傷害告訴人,犯罪動機自實屬可議,被告3人於犯罪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蔡佳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6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謝俊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2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潘恩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0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欄),而被告蔡佳翔持塑膠花盆朝告訴人處砸擊,其犯罪手段較被告潘恩豪、謝俊傑為稍重,被告潘恩豪、謝俊傑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則大致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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