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舒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舒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舒苹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廈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4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人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對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轉入中信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舒苹復於112年11月初之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不知情之子温OO(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167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1687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郵局帳戶)及其臉書暱稱「Viviavivi」帳號(下稱臉書帳號)等資料,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臉書帳號等資料後,即分別對丙○○、寅○○、卯○○、謝○○(現改名謝○○)、子○○、癸○○、己○○、庚○○、丑○○、壬○○、甲○○、戊○○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金額轉入郵局帳戶,並由黃舒苹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華廈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甲○○及戊○○所轉帳款項則未及提領,郵局帳戶即遭警示),再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舒苹於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12、271、344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時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上開時間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然卷內並無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證據,且被告前與告訴人乙○○、謝○○、癸○○、丑○○、戊○○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密碼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係構成幫助犯(本院卷第111、261頁),俾當事人為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之各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就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即甲○○轉帳1,000元及戊○○轉帳3,280元部分,則因郵局帳戶於被告未及提領該等款項時即遭警示,該等款項尚存於郵局帳戶內(P2卷第399頁),故未達隱匿犯罪去向之程度,而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洗錢既遂,應有誤會。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之不詳之人、對該等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尚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各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提領或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之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侵害其等各自之財產法益,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屬數罪關係(本院卷第111、261頁),俾當事人為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說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間,彼此時間相隔2個月有餘,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項: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該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部分)及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部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臉書帳號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歪風,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0萬餘元,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藏匿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頁),其素行自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有意願調解之告訴人即乙○○、謝○○、癸○○、丑○○、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9至258頁)但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民宿幫忙或照顧母親、須扶養未成年之兒子1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性質相類、時間相隔不久,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提領款項,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中信帳戶已終止銷戶,故中信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供稱總共拿到相當於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作為報酬,都已經用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2、344頁),爰審酌該等遊戲幣雖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價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子温OO所有,此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P2卷第39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下同),且被告供稱該帳戶温OO也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是該帳戶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不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從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臉書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請求沒收(本院卷第261頁),且依告訴人丙○○、子○○、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帳號已遭刪除找不到人等語(P2卷第2
9、129、211頁),自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表一:新臺幣(下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1)、金額(2)、匯入帳戶(3)證據主文1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無法購買臉書賣場商品,需配合平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9月8日14時15、42分。2.41,017元、18,018元3.中信帳戶1.乙○○於警詢與本院之陳述(P1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20頁)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37頁)3.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個人介面、通聯記錄(P1卷第37至39頁)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45頁)黃舒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舒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4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2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4日17時59分2.2,000元3.郵局帳戶1.丙○○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27至29頁)2.臉書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P2卷第49至53頁)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55頁)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4日23時44分2.3,120元3.郵局帳戶1.寅○○於警詢之陳述(P卷2第57至59頁)2.與詐欺集團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詐騙臉書貼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介面(P2卷第67至73頁)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73頁)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4日23時45分2.6,000元3.郵局帳戶1.卯○○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79至80頁)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謝○○(現改名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5日18時4分2.3,160元3.郵局帳戶1.謝○○於警詢與本院之陳述(P2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20、346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介面(P2卷第115至127頁)3.合作金庫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113頁)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5日19時15分2.3,840元3.郵局帳戶1.子○○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29至131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P2卷第145至159、163至165頁)3.國泰世華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161頁)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7日0時22分2.3,000元3.郵局帳戶1.癸○○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69至172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P2卷第193至203頁)3.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197頁)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7日9時24分2.2,000元3.郵局帳戶1.己○○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209至213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P2卷第229至231頁)3.郵政匯款申請書(P2卷第233頁)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7日9時46分2.2,000元3.郵局帳戶1.庚○○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235至237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P2卷第249至251頁)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7日15時48分2.1,000元3.郵局帳戶1.丑○○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259至263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P2卷第279至281頁)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7日20時31分2.13,120元3.郵局帳戶1.壬○○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283至285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P2卷第303至323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2卷第299頁)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7日23時24分2.1,000元3.郵局帳戶1.甲○○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325至327頁)2.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P2卷第347至355頁)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355頁)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帳號佯稱:臉書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2年11月28日8時23分2.3,280元3.郵局帳戶1.戊○○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359至363頁)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2卷第379頁)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397至399頁)黃舒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新臺幣(下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112年11月24日18時20分2,005元2112年11月25日0時10分9,005元3112年11月25日19時02分3,005元4112年11月25日19時36分4,005元5112年11月27日0時46分4,005元6112年11月27日9時48分8,005元7112年11月27日19時9分2,005元8112年11月27日21時23分13,005元合計45,040元附表三: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全稱卷證名稱簡稱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359號卷P1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8537號卷P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