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黑色皮夾」更正為「皮夾1只」、第4、7行「該黑色皮夾」更正為「該皮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證稱:我返回夾娃娃機店找我的錢包,正好碰到店主,就跟店主調監視器,才發現錢包遭人侵占等語(警卷第20-21頁),是本案遭被告陳建華取走之皮夾應係告訴人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㈡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
於被告侵占本案皮夾時不在現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皮夾為他人所
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酌以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現金8,5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前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雖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僅作為個人憑證使用,復得以掛失、停用或補發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5時1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內夾娃娃機店,見蔡○○(姓名詳卷,未成年)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遺落於機台上,甲○○明知該黑色皮夾客觀上顯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趁該夾娃娃機店無人之際,將該黑色皮夾侵占入己後離去。嗣蔡○○發現該黑色皮夾遺失先至上開夾娃娃機店找尋未果,經店主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人拿走侵占,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截圖)2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8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尤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