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雪芳選任辯護人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雪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雪芳飲酒後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雜貨店前,因不詳原因與在店內之 李文傑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不滿對方,李文傑隨即動手拉扯金雪芳,並有動手毆打金雪芳。金雪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拉扯過程中相互跌落於地面,兩人在地面上彼此互相拉扯,並徒手互毆(李文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經金雪芳提起告訴),致李文傑受有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李文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雪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 林大棠 於警詢(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雪芳與告訴人李文傑係為同村友人,雙方因行為、想法上互有齟齬而發生衝突,雖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推擠拉扯被告,然被告亦不能理性溝通處理,逕以互毆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