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讚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讚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讚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本案訴訟判決附表定期賠償被害人 林祥祐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說明亦未到案,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花蓮高分院在本案訴訟於111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賠償被害人,且前開判決業於111年10月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1頁);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即於000年00月間寄送執行傳票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予受刑人(於同年月31日由其同居人收受送達),惟被害人嗣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13年6月後即未再付款,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花檢則再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到案說明,受刑人仍未到案,花檢復於113年8月9日依受刑人於本案訴訟中當庭留給被害人聯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受刑人,然該號碼已為空號等情,此則有花檢送達證書、被害人聲請狀、花檢點名單、花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47至49、89至90、95至101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寄存送達後仍未獲置理,此則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於000年00月間業經合法通知,應依本案訴訟判決附表即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然受刑人卻中途未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且本案訴訟判決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給予緩刑,並強調受刑人之分期履行並無擔保,若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緩字卷第10至11頁),是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刑人未完整履行負擔而有所動搖,且算至113年6月受刑人亦僅給付約一半之賠償金額,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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