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啤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駛機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被告黃鴻昌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昌自民國102年8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同日3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向學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鴻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珮綺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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