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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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 古瑞琴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被上訴人 馬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7,900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為請求,且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94,915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減縮。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0-40、59-69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9-1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83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777,900元,伊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嗣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7,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主張: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互助會之關係,惟因被上訴人倒會,兩造嗣合意就伊所匯會款轉為借款,經會算後,其尚積欠494,915元;若認未合意轉為借款,伊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4,915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777,900元之匯款,係合會會款,合會雖因故不能繼續進行,然已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未得標會員合意,將已得標會員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予未得標會員,並約定以此等欠款為借款,伊已清償完畢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及減縮其請求,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915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擔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上訴人為會員之一,上訴人曾陸續匯予被上訴人合計777,900元,嗣合會雖因故不能繼續進行,然被上訴人已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未得標會員合意,將已得標會員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予未得標會員,並約定以此等欠款為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銀行匯款回條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0-40、65-66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上開777,900元為第一個合會會款及第五個合會會款,被上訴人僅返還282,925元,尚積欠494,915元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第1個合會及第5個合會款或轉為借款494,915元,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所匯777,900元,為第1個合會會款及第5個合會
會款,分別為540,200元、237,700元;被上訴人所匯22萬元,係上訴人加入第3個合會後,未交投標金,而由被上訴人扣除相關費用及每期應繳投標金後,將剩餘合會金22萬元匯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第1個合會互助會會單,上載:合會期間自90年2月1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200元,最高標5000元,每月10日開標,上訴人有一個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與上訴人所提第1個合會之銀行匯款回條紀錄表所載:上訴人自89年8月起即開始按月匯款,且於90年4月、5月、9月、10月、11月、12月份,每月各匯款二次,90年8月份匯款三次,另90年2月、11月、12月份及92年5月份,每次所匯款項達3萬餘元,91年2月至92年4月間則無匯款紀錄等情不符(本院卷第65-66頁)。又依上訴人所提第5個合會互助會會單,上載:合會期間自93年1月10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200元,每月10日開標,上訴人有一個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與上訴人所提第5個合會之銀行匯款回條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93年1月、2月所匯款項達4萬餘元,90年3月、7月、8日所匯款項達3萬餘元等情不符(本院卷第66頁)。再依上訴人所提第3個合會互助會會單觀之,會員名錄並無上訴人姓名,且記載:每會2萬元,會員共計20名,合會期間自91年9月20日起至93年4月止等語(本院卷第61頁)。則若如上訴人主張其未繳交第3個合會每期會款及參與投標,被上訴人竟於會期結束半年後之93年11月16日匯款22萬元得標金予上訴人,顯與常理有違,亦與上訴人所提第3個合會互助會單所載不符。上訴人主張所匯777,900元,為第1個合會及第5個合會會款;被上訴人所匯22萬元,係上訴人加入第3個合會後,未交投標金,而由被上訴人扣除相關費用及每期應繳投標金後,將剩餘合會金22萬元匯予上訴人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3年間就合會結算,被上訴人陸續匯還
上訴人計517,985元,加計匯費15元,扣除94年4月18日之15,000元,已清償完畢,並引上訴人於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6-79頁)。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以上訴人所提第一個合會自90年2月始會起,迄上訴人繳納至91年1月、及92年5月止,合計13期會,若以每月2萬元、不扣得標金計算,合計為26萬元;另第五個合會自93年1月始會起,迄上訴人繳納至93年8月止,若以每會1萬元、不扣得標金計算,合計為8萬元;即上訴人就第1個合會及第5個合會已繳會款,至多合計34萬元(26萬+8萬=34萬)。
被上訴人辯稱其匯予上訴人之503,000元(517,985+15-15,000=503,000),已包含清償上開第1個合會及第5個合會已繳會款完畢,自非無憑。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匯777,900元,係全數繳納第1個合會及第5個合會會款,被上訴人所匯22萬元屬於第3個合會,應予扣除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疵累,上訴人之請求仍難認為有理由。
㈣以上,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匯777,900元,係繳納第1個合會款
及第5個合會會款,被上訴人所匯22萬元屬於第3個合會得標金,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僅匯還282,925元,尚積欠會款或轉為借款494,915元未獲償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4,915元本息,即屬無據,為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4,915元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4,915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及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4,915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